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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档案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增强档案行政管理活动的透明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国家档案局在履行档案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信息以外,政府信息公开坚持以“依法公开、准确及时、公平公正、便民利民”为原则。

  第四条  国家档案局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本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1)。国家档案局办公室为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中央档案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公开信息查阅中心为国家档案局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查阅政府信息服务。

  第五条  国家档案局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由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在职权范围内提供准确的政府信息,在规定的渠道进行发布,予以澄清。

  第六条  国家档案局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由国家档案局办公室负责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以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七条  国家档案局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  国家档案局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档案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档案事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档案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档案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四)档案科技管理工作相关信息;

  (五)全国档案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公务员考录等相关信息;

  (六)档案业务人员培训工作相关信息;

  (七)档案工作对外交流相关信息;

  (八)档案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九)国家档案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

  (十)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  国家档案局下列政府信息依法不向社会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  除本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家档案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国家档案局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具体审查程序为:在国家档案局发文稿纸上设置相应审批栏目,政府信息形成部门负责初审,政策法规研究司进行复审,最后经局长批准发布。

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办公室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负责编制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属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由政府信息形成部门提出,履行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程序后,由办公室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信息管理中心、档案资料利用部,分别在国家档案局政府网站、中央档案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公开信息查阅中心公布,以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国家档案局实行档案新闻发布制度,必要时通过新闻发布会发布政府信息(国家档案局新闻发言人名单见附件2)。

    第十四条  国家档案局还通过《中国档案报》、《中国档案》等报刊以及广播、电视、出版物等媒体不定期公布政府信息。定期公开出版《中国档案年鉴》。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国家档案局政府信息,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向国家档案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中央档案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公开信息查阅中心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中央档案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公开信息查阅中心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还要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协调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意见,由中央档案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公开信息查阅中心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国家档案局公开或者国家档案局不存在该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

  (五)申请公开的国家档案局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可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八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由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协调有关业务部门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本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由办公室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九条  中央档案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公开信息查阅中心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国家档案局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本局给予更正。本局无权更正的,由本局办公室协调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由中央档案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公开信息查阅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二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依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另外收取其他费用。任何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由本人向中央档案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公开信息查阅中心提出申请,经本局分管局长审核同意,可以适当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每年1月31日前,本局各部门将上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情况报本局办公室,由本局办公室进行综合汇总。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国家档案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国家档案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机关纪委对本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处理相关投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 国家档案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2. 国家档案局新闻发言人名单

         3. 国家档案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流程示意图

          (附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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